三五好友酒吧小聚,酒意正酣时悲剧发生,一人不幸坠楼身亡。近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判决受害者自身承担损失的74%,酒吧所属经营公司对总损失承担10%的责任,剩余损失由聚会组织者、邀约者各承担5%的责任,另外两名同饮者各承担3%的责任。
2022年9月的一个晚上,李东和好友于波、王玲、王晓(均为化名)到杨女士经营的火锅店吃饭。其间,杨女士加入饭局,5人都喝了酒。22时57分,5人继续到饭店对面的酒吧三层包房唱歌饮酒。次日凌晨1时左右,李东从酒吧4层杂物间的窗户外坠楼死亡。
事发后,公安机关出具的调查结论为“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此后,李东的家属将王玲、王晓、于波以及杨女士、酒吧所属经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近280万元的经济损失。
大兴区法院审理认为,李东和于波、王玲、王晓、杨女士5人先后在餐馆和酒吧发生共同饮酒行为,产生彼此之间的信赖利益。当共同饮酒人处于醉酒等危险状态时,其他共同饮酒人应当及时采取提醒、劝告、照料、送医等合理义务来避免醉酒之人遭受伤害。同时,综合全案证据,李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长时间饮酒和饮酒过量可能会导致的后果而未能对自身饮酒量予以掌控,并在酒后自主独自前往发生坠亡的区域,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坠楼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根据社交账号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查明,王玲在聚餐前日与杨女士联系聚餐事宜,并通过社交账号邀请李东参与聚餐。王晓通知于波参加聚餐,且在聚餐结束后主动结账,可以推定王玲与王晓是本次聚餐的邀约者和组织者,李东、于波、杨女士是参与者。根据监控视频,李东在进入酒吧时已经处于醉酒状态,无法独立上楼。其他4人通过李东的状态应当可以推断出李东的醉酒程度。作为邀约者和组织者,王玲与王晓对于确保受邀约人安全参加聚餐活动,应当负有比一般参与者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但王玲提前离开酒吧,王晓离开李东所在的包房,均未对李东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客观上导致李东处于一个无人照看的状态,且在李东失联后未积极寻找,应对李东醉酒后坠亡承担一定的责任。
法院认为,于波和杨女士作为聚餐的参与者,在明知李东醉酒程度后,未劝阻李东进入酒吧及继续喝酒,且杨女士提前离开酒吧和于波离开李东所在包房的行为,客观上也导致李东处于一个无人陪伴的状态,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坠亡承担一定的责任。
法院酌定王玲和王晓对李东坠亡的相关损失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于波和杨女士对李东坠亡的相关损失各承担3%的赔偿责任。
关于酒吧责任的认定,法院认为,根据监控视频以及现场勘查情况,可以推断出李东进入酒吧4层存放杂物的通道后,通过通道南侧的窗户爬出,从隔壁的斜坡式屋顶上坠落。该窗户距离地面只有0.5米且没有护栏,窗户设计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中“外窗窗台距楼面、地面的净高低于0.9米时,应有防护设施,窗外有阳台或平台时可不受此限制”的规定。
法院认为,酒吧4层虽不是经营场所,但该位置与经营场所所在的3层有正常的楼梯相连且未有门栏阻挡。作为酒吧的经营者,某公司应当知道消费者有很大概率处于醉酒状态,但仍放任4层通道窗户可能发生坠落事件的危险存在。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坠亡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酌情认定某公司对李东坠亡的相关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4人均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此案,法官提醒,饮酒者要当好自身健康的第一责任人。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饮酒可能造成的危险后果有足够清醒的认识。饭局组织者、邀请者应比其他同饮者尽更高的注意义务,如果存在强迫性劝酒、明知道对方不能喝酒仍劝酒、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等情况,饭局组织者和同桌者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酒吧等经营场所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确保相关硬件设施符合安全设计标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也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编辑:王晶
审核:贾立